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解除同居关系能否索要青春损失费

来源:汶上县律师网  作者:汶上县律师  时间:2014-11-05

  2000年5月,小梅认识了在广告公司工作的小强,在相恋了近一年后,双方在小强的老家办了酒席,同居在了一起,但是没有办理结婚证。因为生活压力大,双方感觉也还年轻,因此并且没有要孩子,也没有什么共同财产。在工作中,小强又认识了同单位的业务员小倩,而且背着小梅和小倩偷偷好了起来。认识半年后,小强向小梅提出离婚。小梅一时受不了,认为自己受骗了,没想到自己一片痴心换来了一场空。小梅不禁想问,我能主张青春损失费吗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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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像小梅这种情况,在法律上不能称之为结婚,而是一种非婚同居状态。同居是由来已久的社会现象,现在越来越多的年轻人,由于迫于城市生活的压力,选择了先同居后结婚的方式,导致很多同居问题的发生。这种情况是不受婚姻法保护的,因为双方不是夫妻关系。因此小梅和刘强之间不存在离婚问题,而是解除同居关系。

  解除同居关系也是有条件的,根据《婚姻法解释二》第一条 “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,人民法院不予受理。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,属于婚姻法第三条、第三十二条、第四十六条规定的’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’的,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。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,人民法院应当受理。”那么根据这一条司法解释,小梅和小强因为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,法院对此也是不予受理的。双方只要自动解除,不再共同居住就可以了。

  至于小梅主张的“青春损失费” ,法院也是不会支持的。“青春损失费”根本不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词汇,在我国法律中无从找到相关规定。而且这种情况,也不属于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的范围之内的。不属于解释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。小梅与小强属于“未婚同居”关系,这种关系虽然法律未加以干涉,但自然也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。既然法律给了未婚男女一个意思自治的私人空间,双方如果自愿选择了这个法律并不给予保护的生活方式,那么双方的关系只能受道德规范的调整了。换言之,当双方分手时,同居关系随之自行解除,一方无权向另一方请求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赔偿。

  相关知识阅读:一、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

 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》“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,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,应一并予以解决。具体分割财产时,应照顾妇女、儿童的利益,考虑财产的实际 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,妥善分割”,“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,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,由哪一方抚养,双方协商;协商不成时,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 体情况判决。哺乳期内的子女,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,如父方条件好,母方同意,也可由父方抚养。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,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。一方将 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,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”。

  二、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、使用、收益、处分,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,主要包括:

  (1)工资、奖金;

  (2)从事生产、经营的收益;

  (3)知识产权的收益;

  (4)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(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);

  (5)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。

  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,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,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财产,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所得的财产,以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的财产,都不属于共有财产。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,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,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,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,不属于共同财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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